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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办法

2012-12-27 10:45| 原作者: | 查看: 101982| 评论: 0|发布者: 随州网

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供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统一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供应。
      市发展改委、建委、财政、监察、规划、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属收购储备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行收购储备、整理开发、统一供应。凡未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发改委不得办理立项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手续。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依法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由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依法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新增建设用地;
      (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十一)无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储备。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需要储备的,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转用和征收手续后纳入市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
      第十条  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购划拨土地应采用货币收购方式补偿,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的现值适当补偿;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四)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申请收购: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三)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四)规划设计条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规划设计条件;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重大储备项目资金投入的,还须报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达到土地使用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将储备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对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作适当调整,也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抵押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所有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土地储备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设计条件等。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符合协议出让土地条件的,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并将协议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在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供应土地;
      (六)土地受让人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按规定支付开发补偿费,凭缴费凭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和银行贷款等,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按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用作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供应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市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因土地收购、储备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权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供地的,所办手续无效,并追究承办人员、经办负责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察局、国土资源局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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