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强化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男性未满55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均可自愿以个人名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各办事处负责办理各自区域范围内的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等业务。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由管理中心托管账户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办理缴存登记和开户手续。 1、填写《随州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户口簿及复印件; 4、个体工商户需提供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5、自由职业人员需提供本人在本市辖区住址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职业身份和住址证明、《随州市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复印件; 6、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缴存比例。月平均收入由个人缴存者申报,不得低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最低为16%,最高为24%。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不变,于次年申请调整。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在开户登记时应当与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签订《随州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承诺按月缴存,在受托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并存入一定资金,由银行按约定金额代扣代缴。管理中心凭银行进账单确认资金到账,记入个人缴存者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向每一位个人缴存者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缴存凭证。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于每年7月向个人缴存者出具对账单。 第九条 个人缴存者按政策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个人缴存者按照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管理中心审核,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转移、补缴、注销等事宜。 第十一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个人缴存者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本人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后账户余额不得低于6000元(含6000元)。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可持相关材料提取个人账户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且缴存余额达到6000元 (含6000元)以上,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规定,并承诺在贷款还款期间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的,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贷款额度按个人缴存者夫妻双方申请贷款时账户余额的20倍确定,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如未履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有不良个人信用记录的,不得享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权利。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后,连续3个月未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依照《协议》和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相关规定,管理中心可提前对其收回贷款本息或参照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加收利息。 第十四条 个人缴存者如提供虚假资料,套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经查实后,按照《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之规定,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贷款本息,并取消以后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013年4月18日 |